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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知识
作者:网站管理员 来源: 日期:2013/9/6 16:13:46 点击:3776 属于:推普宣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于 2000年10月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共四章二十八条。
4.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政策:普通话、规范汉字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5. 民族语言政策: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禁止任何形式的语言文字歧视;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国家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不是要限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而是要让少数民族在会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
基础上,再学会一种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便在更大范围的交际场合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6. 关于方言的政策:方言是客观存在的,有其自身的使用价值。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并不是要消灭方言,方言将在一定领域或特定地区内长期存在。推广普通话是要求方言区的人在会自己的方言的基础上,再学会国家通用的普通话,以便在公共交际的场合使用。
7.关于繁体字和异体字的政策:繁体字和异体字有其使用的领域和价值,推行规范汉字,并不是要求所有的场合都不能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而是要把繁体字和异体字的使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8.《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要调整对象是语言文字使用中的政府行为和大众传媒、公共场合的用语用字,即: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以及公共设施、信息技术产品、招牌、广告、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9. 语言文字管理体制是条块结合,齐抓共管。语言文字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教育部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国的语言文字工作;国务院的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本行业系统的语言文字使用;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执法主体。
10.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原则: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1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可以使用方言的情形包括:(1)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2)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3)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4)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12.《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情形包括:(1)文物古迹;(2)姓氏中的异体字;(3)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4)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5)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6)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13.《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14.《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于 2005 年9月14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 年11月1日起施行。共五章三十条。
15.《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16.《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
17.《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18.《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19.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20.《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普通话的活动还包括:(1)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2)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公共服务;(3)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4)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5)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6)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21.《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情形包括:(1)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2)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3)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电子屏幕、标语(牌)、会标、告示、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用字;(四)招牌、广告用字;(五)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六)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七)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八)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九)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22.《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23.《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先上后下;竖写由上至下,先右后左。
24.《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各行业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1)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2)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少数民族汉语教学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等特定教学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普通话语音课教师和口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其中民族自治地方本民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4)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5)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
25.《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1)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行督导评估;(2)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出版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编校质量考核;(3)民政、建设、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名、街路标志牌用字的规范化工作进行管理监督;(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5)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